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
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政府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
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
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的干涉。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f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
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