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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王斌羽
法学101学号:201010631015
摘要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正在缔约责任与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底应该适用侵权法还是违约责任呢,为了解决这个困惑,法学家们就创造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三者之间的界限却又不是十分清晰,我们怎样正确的适用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赔偿;信赖利益;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
自罗马法以来,特别是19世纪60年代风行全球的实证契约法理论认为,合同责任(指违约责任)仅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的阶段,认为无效成立的合同,也就无合同责任可言。此理论把合同关系中的缔约前段和缔约后端彻底分裂开来,将合同责任仅仅限定在“有效成立的合同”这一形式载体上,使其成为非动态性德完全封闭的体系。这就形成一个无论契约法,还是侵权法都无法染指的法律“飞地”合同有效成立前阶段合同双方基于信赖所形成的缔约上的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自此以后,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然而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椰林(Rudolfv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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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8181892)。他以超凡的远见卓识和敏锐的思维嗅觉,先知先觉般的考察到传统契约法理论中存在的破绽,提出了“法学上伟大的发现”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目前,我国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体系,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面临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挑战。由于市场本身就是成千上万个以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化就是契约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多元化,经济交往的区域化和国际化,必然使交易活动日益向着更深、更广、更高频的发展,然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法律和制度还不完善,市场上各种投机行为、欺诈行为盛行,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未建立起来,人们的诚信观念也还没有树立起来。在这种市场中,交易秩序不健全,人们进行交易的风险很大。因此,建立缔约过失责任,明确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增强市场的诚信度、保护交易安全、保障无过错一方的必要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缔约过失给他人造成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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