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
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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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
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
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
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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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
f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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