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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和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提高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意识,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市、县级行政区域,并逐步延伸到社区、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网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承担食品安全的风险监测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形成监测分析报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f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