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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七条
设施管理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含联营、小公共汽
车)、电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部门严格按照公共客运交通规
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三)在线路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四)其他损失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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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
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凡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统一由城
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中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
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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