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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即当其行为将会危害到其他人时。如果法案超出危害标准的限度,社会将威胁人身自由,所以说道德压迫和法律惩罚都有可能干预和侵犯个人自由。这条标准引发出了另一个问题,怎样的才能被判定为危害呢?身体上的伤害很明显是伤
f害,情感和心理上的伤害算是伤害吗?我们如何去判定一个人的感情或心理受到了伤害?在现代法律中,受害者的情感或心理受到极大伤害是可以要求并且得到精神赔偿的,这表明一点,情感和心理上的伤害属于危害的范围。但是一旦我们将精神伤害界定为危害的一种时,我们就不得不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去判定一个人的精神受到了伤害。这种判定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即使是在法律中也没有一个完善的解决方案和一个绝对的标准。我们可以再次以上述溺水的案例为例,如果当时只有那个人在场,在他没有援救也没有找别人来援救,而是眼睁睁的看着这个溺水的人死去,那么这种行为虽未伤害到其他人的身体,但是否伤害了溺死之人的家人的情感,是否伤害到了公众的道德感呢?如果是,那么这个人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对他人的危害,公众对他的道德谴责也就是合情合理合法了。密尔的理论值告诉我们如何去设定限度,却忘了进一步告诉我们实践的标准。除危害原则之外,他在文章中指出早在自由合理性试验之前,他就已经提出了合理性原则。在进行测试之前,首先应该证明社会符合合理性的标准。因为自由作为一条原则来说,在人类还未达到能够自由的和平等讨论而获得改善的阶段以前的任何状态中是无所使用的。这条合理性原则就被概括为:没有文明的思考就没有自由。在社会文明开化的前期,所有干预个人行为的人或事都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密尔最后将自由诉求功利,事实上他在编写《自由论》的同时,也在完成另一部伟大的著作《功利主义》,揭示了功利主义在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有人把密尔称为“披着自由外衣的功利主义者”。密尔将自由与功利联系起来,他解释道:“在一切道德问题上,我最后总是诉诸功利的;但是这里所谓功利必须是最广义的,必须是把人当作前进的存在,而且以其永久利益为根据。”功利是最广义的,他指的是一种行为、一个决定或是一件事产生幸福或减少痛苦的能力,或者用约瑟夫普里斯特的话说是“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不是个人的自私,而是大多数人的自私。在做决定时,我们应优先选择功利,但有两条件:一是要以永久利益而不是暂时性快乐为根据;二是要把人当作前进的存在。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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