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基金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f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