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专业规划变更)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供热范围确定及调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审查)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燃煤锅炉管理)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新建锅炉容量)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第十六条(供热设施配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置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第十七条(资质要求)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验收与备案)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f第十九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