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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是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中总结出来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1954年宪法对国家赔偿法做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仅从这条法例还看不出当时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做出区分。1982年宪法再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对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没有做出区分,但比1954年宪法要合理的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法律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称为责任主体。《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性质。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在该法中,归责原则的术语仍然没有直接使用,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表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此可知,国家是唯一的赔偿主体,它通过采取原则规定和事实列举手段对行政赔偿的范围等事项作了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2、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依据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等一系列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有代表性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或危险责任归则)原则和违法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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