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问题,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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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名海商法学家司玉琢教授认为:“《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对船舶优先权的定义所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没有揭示或指出船舶优先权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是一种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⑦我认同司玉琢教授的观点。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在我国学界没有争议,因此,若将船舶优先权认定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更能促使立法的统一与协调。有关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范围相对宽泛,包括船舶、属具、货物、运费等相关财产及权利,如根据美国《联邦海事优先权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附着在船舶及其附属物、货物、船货残存部分、变卖价款和运费之上。⑧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较为狭窄,如《法国商法典》规定船舶优先权标的限于船舶、属具和运费,货物则在此范围之外。同时,从国际公约方面看,1926年公约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为船舶、运费及其附属权利,而1967和1993公约则之规定船舶为其标的。我国《海商法》则规定了船舶这一标的,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言范围非常狭窄,因此这也是学者争议较多的地方。我认为,我国的规定虽然与1967和1993年公约保持了一致,但这并不符合世界立法潮流及我国现实情况,适当扩大标的范围能够更好地实现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目的。(二)船舶留置权概述与立法例留置权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规定其为“恶意抗辩权”,指权利人为拒绝给付的债权性权利,不具有物权效力,仅仅作为诉讼法上的一种抗辩权。⑨后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也并未确定留置权的物权性质。如《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除由债务关系得出不同结果外,债务人基于其义务所依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享有对债权人的已经到清偿期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所欠的给付,直到其应得的给付被履行为止;有义务返还标的的人,因在该标的上支出费用或者因该标的对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已经到清偿期的请求权的,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其以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取得该标的的除外。”⑩也就是说德国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对抗债权人请求的权利,在对方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得拒绝履行,类似于同时抗辩权。还如,《法国民法典》第1948条规定:“受寄人得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为止。”即其为债权的延伸,也并没有规定留置权为一种担保物权。相反,《瑞士民法典》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