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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
作者:薛凤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
摘要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均具有法定性,但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不以船舶占有为前提,船舶留置权却相反,因此两者存在竞合的空间。一旦产生竞合,则会产生受偿顺位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恒定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我认为根据我国目前航运发展的实际情况,船舶留置权应当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顺位作者简介:薛凤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1303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概述(一)船舶优先权概述与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称船舶优先权为“MaritimeLie
”,该词语在1851年于TheBoldBuccle
gh一案中首次被使用。①目前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三个国际公约中也通用“MaritimeLie
”一词,②我国《海商法》则将“MaritimeLie
”译为“船舶优先权”。各国对其称谓及含义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正如在TheFatherThomas一案中,Shee
法官认为:“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定义比认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更难”。③大陆法系国家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当然,即使在同一法系内部亦有诸多不同之处。其分歧主要集中在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和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两个方面。船舶优先权是程序还是实体权利、是特殊的债权还是担保物权,争论不休。在1980年的TheHalcyo
Isel一案中,英国枢密院的五位大法官以3比2投票结果将船舶优先权认定为程序性权利。④但美国与加拿大的一些学者则主张为实体权利。在多数支持船舶优先权为实体权利的国家,有的主张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如《韩国商法典》第五篇第八章为“船舶债权”,其中第861条的标题为“具有船舶优先特权的债权”,其第1款规定了四种享有船舶优先债权的范围,⑤第2款则规定:“持有第1款之优先特权的船舶债权人有权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自己的债权”,可看出《韩国民法典》完全视此种优先权为特殊的债权。而德国则视其为担保物权,《德国商法典》第755条第1款规定:“海上优先权人对船舶享有法定质权,可就该优先权对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强制执行。日本、瑞典等国以及包括三大公约也持此种观点。⑥在我国,一般认为船舶优先权是实体权利,但对其是特殊债权还是担保物权学界存在争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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