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同时将审查意见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将严格按照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严格遵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作为协议内容。未签订安全协议的,不得开工作业。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作业的许可单位或者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日常管理,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市港航海事局依法做好相关河道和水域的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发现违规作业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或者
第7页共17页
f个人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线路试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前安全评价规范》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线路通过安全评价后,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实施安全应急演练,指导和监督运营单位开展执法活动。
第8页共17页
f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的治安秩序,对破坏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建立轨道交通反恐指挥体系,完善反恐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选择有安检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及其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