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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行日期:2000615
号:粤高法发200025号发布日期:2000615执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来料加工合同及相关纠纷是指来料加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定作方、承揽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第三方产生的涉及来料加工合同履行的纠纷。第二条本意见中来料加工合同的港、澳、台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统称定作方,相对当事人统称承揽方。第三条由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定作方签订合同,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然后由其与国内加工企业建立委托加工关系或购销关系或代理关系的,(工贸)外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国内加工企业间的纠纷,适用国内加工承揽合同或购销合同或外贸代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由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国内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由合同各方共同承担和履行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五条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后,定作方和承揽方在履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第六条来料加工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签订。第七条来料加工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虽经审批但未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的,合同无效。第八条由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加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直接与定作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加工企业已取得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应受来料加工合同的约束。第九条当事人在来料加工合同或相关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该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在来料加工合同及相关合同中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和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第十一条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在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十二条定作方应依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原材料或机器、设备,迟延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第十三条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方不得拒收,因承
f揽方拒收导致定作方损失的,应由承揽方赔偿或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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