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
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
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
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
f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七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
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
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