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f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第十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
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
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
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
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四条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
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
f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