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f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