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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周岁。而且,李某在中学读书,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从案情介绍也可以看出,其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由此得出,李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另外要注意,我们要确定的是李某在为民事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非诉讼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李某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不影响其写欠条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确定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接下来要分析李某所为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因个体因素差异很大,如何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活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须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根据《民通意见》第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其相应的后果,以及行为的标的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李某在张某处搭伙及写欠条时,虽然已是十六、七岁的初中学生,智力发育趋于成熟,但5000余元的欠款数额对于一个生活在农村的中学生来说,无疑是一笔巨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其所能单独处分的钱款的范围。而且,张某始终未将欠款情况告知李某的父母及学校。在这里,还要注意,李某书写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数额较小,似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单独处分,但由于两张欠条一次书写,应将两张欠条视为一个整体来处理。
f五、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李某在书写欠条时,已经超出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所能判断的范围,属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如果张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则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习作案例
案例一
案情介绍:河北省某县村民匡某于1991年6月7日离家外出做生意,此后杳无音讯。其家人多方寻找,没有踪迹。六年后匡某仍然没有下落。别人多次劝说其妻邱叶改嫁。于是,1997年6月邱叶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匡某死亡。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失踪人匡某的公告。一年后,公告期已满,仍没有匡某的音讯。于是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做出判决,宣告匡某死亡。之后,匡某的妻子和父母便对匡某的财产进行了分割。3间房子由匡某的妻子和女儿匡明珍居住(属于匡某的一半进行作价),家具由其妻所有,自行车、洗衣机、匡某在家跑生意用的机动三轮车由其父母继承。因他们年龄较大,农用机动三轮车派不上用场,很快将其卖给了同村的李二毛。第二年春天,邱叶改嫁,邱的堂姐邱萍恰好没有小孩,匡明珍被其堂姐收养。邱叶没想到其后夫有赌博恶习,二人因感情不和,结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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