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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印花税争议案例,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第一稽查局),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辉,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沈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升公司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上诉人税务第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赵沈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对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采购目标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中标明了原告欲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采购的车辆的数量及型号;原告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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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日产牌汽车的过程中并未全部签订销售合同,但销售的每辆汽车均附有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注明了销售车辆的型号、颜色、车架号、发动机号、价格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按采购价款90及销售价款20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被告认为上述采购协议和销售结算单应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原告并未按上述凭证足额缴纳印花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要求原告补缴印花税296,12272元。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缴纳税款,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存款账户中扣缴印花税税款296,1227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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