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金平,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开发区大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段立军,经理。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1、撤销(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和(2016)冀01民终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原审判决对钢材数量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钢材数量应当由采购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吗,因为《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单价以包钢出厂价为基准运费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因此,出于结算价款的需要,大诚公司亦应当保留和提供“运输凭证”,原审判决仅仅基于《入库单》计算供货数量,明显不当。因为大部分《入库单》都没有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大诚公司所能够提供的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即《提货单》和《运单》中的钢材吨数也不过1400吨左右。原审判决认定大诚公司实际供应钢材294611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12、原审判决对钢材单价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单价确定方式为“包钢出厂价加运费和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进入结算环节的平均单价也不过3050元吨和3520元吨(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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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于一审判决推定的3660元吨。原审判决将个别价格推定为平均单价,完全违背了双方合意,也缺乏证据支持。
13、原审判决对于时效中断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大诚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大诚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有二:分别是郝吉坤和谢书强的证人证言。郝吉坤做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郝吉坤并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而谢书强的身份是大诚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监事,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时效中断。二、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和认证。21、原审判决未对钢材销售发票(北方公司证据五)进行审查和认定。举证期限内,北方提交了4份钢材销售发票,均加盖大诚公司的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