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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r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r
第一章总则r
第一条为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r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r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r
第四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r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大力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运行机制。r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r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r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r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r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管理;r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分析;r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r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r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r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r
第九条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r
第三章技术贸易机构r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r
第十一条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r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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