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问责工作,落实风险责任,促进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问责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司法机关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刑事犯罪。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f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是指对发生负有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对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对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及风险的人员。第七条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问责工作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问责主要方式第十条方式:(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第十一条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但对于应当给予纪银行业金融机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