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f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f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附表:1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2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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