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原告未主动提出该项请求,且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2015)大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原告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我方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无法也不可能知道此案为“环境侵权纠纷”,因此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变更原告诉讼请求后,我方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应诉管辖为由驳回。而我方并未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应诉答辩,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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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法院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剥夺了我方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可能对海参养殖造成损害,推断构成侵权,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据此赔偿被上诉人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损失252374023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事实,应以海参养殖损害结果和关联程度来判断。丹大快速铁路开始运行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也就是说如果噪声震动产生损害事实只能从运行开始节点起算,而被上诉人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就已停止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也没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侵权事实和判决上诉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失2523740232元亦没有因果关系,属张冠李戴。假如环境污染侵权事实存在,应对侵权对象养殖的海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而本案既没有在养海参,也没有损失界定,即便依据《丹大快速铁路通行对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刺参育苗活动影响案鉴定评估报告》也不能认定损失事实存在,因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即便是1的财产损失鉴定人员也不敢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23740232元损失是依据《关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拟动迁项目评估报告书》,这与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丹大快速铁路的整个建设及营运都是依法合规的,是在划定的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