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际贸易中心E座12层。法定代表人:王凡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法定代表人:姜公敏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杨树房社区大杨树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丰明职务: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105号。负责人:季福轩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交通局,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季福轩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负责人:王少成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交通局,住所地大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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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法定代表人:宋诚职务:局长
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职务:董事长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政府对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动迁,确定了评估数额为27,957,66265元,其中红线内资产评估值272026033元已由政府进行了赔偿,由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与政府就红线外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要求拆迁补偿,要求赔偿红线外损失2523740232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程序违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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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整体搬迁财产损失2795766265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对其海参养殖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