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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拍卖公司在未经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地产实施的拍卖活动和得出的拍卖结果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即使涉案拍卖活动和拍卖结果合法,也不允许拍卖当事人场外议价改变拍卖成交价款。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根据拍卖法的上述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得自行改变拍卖成交价款,买受人和委托人也不能自行协商改变拍卖成交价款,否则违反“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拍卖公司辩称,拍卖成交后,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耿××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签订协议变更拍卖成交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他们的这种理解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违反拍卖原则。耿××与刘××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该协议系根据颍州区政府的决定签订,结合耿××的陈述和证明以及棉麻公司职工的证言,该协议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不是上诉人棉麻公司和其全体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棉麻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和《拍卖会特别说明》可见,拍卖的资产范围是上诉人棉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和该地上房屋,不包括设备。因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要求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和设备价值8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违背拍卖原则和拍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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