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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f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f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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