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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规范分析,有必要在受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关系中,从理论上把握受教育义务。可以从三个角度思考。(一)受教育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公民受教育权是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化的前提下,并在福利国家理念下产生的一项公民权利。从性质上看,该项权利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但是本质上还是属于社会权。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包括教育权、受教育自由、教育自由和教育目的等四方面内容。受教育权同时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性。在受教育权的四方面内容中,受教育自由与教育自由侧重自由权,而教育权与教育目的则侧重社会权利特性。3此种观点应该来说有较多的新颖性和较大的启发性,但笔者不太同意该观点。首先,我们要确定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国家或别的什么人。所以,笔者不同意受教育权还要包括教育权、教育自由的说法。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所谓的“教育权”应是专指“受教育之权利”而言。4其次,从公民受教育权的产生理念和实质内容来看,是社会权而不是自由权成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性。该权利本身是在国家理念和宪法理念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法律社会化的潮流必然会使新出现的权利受到潮流的影响。该权利的本质是为了公民个人更高层次的发展,更有尊严的生活,同时也是为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些因素也应该使公民受教育权具有更多的社会权属性。当然,并不是说“自由”在公民受教育权中毫无体现,但“自由”是非常局限的、次要的、非本质的。一名学生,他有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择校的自由,但他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同时他必须要接受教育,这是对现代社会一个公民的最起码的要求,此时,他也是不自由的。所以,从自由权和社会权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受教育权可能会有一些自由权的性征,但这是次要的,是以社会权的性征为前提的。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上出发,公民受教育权是积极的受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学者认为,有一种权利可称之为受益权。受益权又可分为消极的受益权和积极的受益权。刘庆瑞认为:“受益权系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为自己之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一定行为之权利。以前,各国宪法多注重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关于受益权,甚少规定。其有规定者,亦仅以保护自由权之受益权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渐趋向于经济上的平等主义,对经济上的弱者,采取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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