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对当事人的生理反应进行科学鉴定。无论是当事人陈述还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测谎仪的使用只是将它们二者结合起来了。可见,只要当事人本人同意使用测谎仪,其合法性就无需怀疑。反之,若当事人不愿意使用测谎仪,法院则不能违背其意志而强行使用,否则即构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民事诉讼中并不排斥对测谎仪的使用,使用测谎仪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是科学证据和法官自由心证的结合。事实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此至今尚无明文规定,但实践毕竟走在了立法的前头,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下使用测谎仪,作为对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已不是一件罕见的稀奇之事了。因此,民事诉讼立法应当紧跟形势发展之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认测谎仪使用的合法性,并采取具体步骤,引导和规范对它的使用,使之能够真正发挥科学鉴定证据的作用。这种观点实值赞同。
附带说明一个问题,即法官释明权。这所以说明这个问题,是因为前述四个大问题均须由法官行使释明权才能完成。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
f补充完备。这种释明如果从审判机关的权能或权限角度来看,称为释明权。若是从义务的角度来看,称为释明义务。我国台湾学者对法官释明权的表述为“释明权主要是指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的声明及陈述,对当事人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是已。释明权一方面为审判长之职权,一方面为审判长之义务。或者说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的意思不清楚,或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以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应站在监护的立场上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对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这就是法官释明权。”法官释明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阐明权,日本学者称为释明权或释明义务,而德国学者大都以阐明义务称之。释明权虽然是在诉讼职权主义的基础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