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而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制订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原子能锅炉。第三条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水处理药剂、树脂的生产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质监测单位、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第四条进口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也应符合本规则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第六条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负责锅炉水处理检验工作。第二章一般要求第七条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水质标准)。第八条安全监察机构应有专人负责锅炉水处理监察工作。第九条锅炉水处理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不应以化学清洗代替正常的水处理工作。第十条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单位,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后,才能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f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在注册登记时,应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进行的性能测试。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树脂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注册登记的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第三章设计制造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设计锅炉房时,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应因炉、因水选择合理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及系统选型)。第十三条新设计、制造的锅炉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锅水取样装置。对于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第十四条锅炉水处理设备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