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等。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鉴于此,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1设定了较高的出资条件,《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2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3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从而将一人公司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使相对交易人能预测交易风险。(4)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检查制度。《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5规定了严格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例中,周某对公司的12万元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身份决定了公司的财产应当作为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淆。但由于周某利用其一人控制公司的特殊地位,造成一人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会计记录混同、公司营业场所与股东个人居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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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2000年6月22日,范某个人筹资50万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为挂名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范某享有60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