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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周某个人投资12万元成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从事粮油经营。2006年9月,周某购进一大批小麦,因保管不善,被雨水淋湿变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周某所投资的12万元已经远不够用于偿还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周某个人继续偿还剩余的债务。周某表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超过出资额以外的公司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而拒绝清偿。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清偿剩余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投资成立一人公司,依法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该一人公司营业场所与周某个人居所合一,公司会计记录不清,公司经营性收支与周某个人收支未作区分,导致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周某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周某以其他个人财产对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一起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未能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而导致股东个人连带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其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界限;对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或者债权人都不得要求股东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明确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作为一种理性制度安排,能够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有利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促进社会就业,刺激经济的发展。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投资成立的是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中,通常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相互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存在。一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