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进行约定①。3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规定不明确合同生效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也不例外。但是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的财产关系也会随着发生变化,由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对于合同的变更和撤销毕竟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对于能否变更各国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同意和否定。我国婚姻法回避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变更与撤销的问题,这也造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后没有明确的依据来解决出现的问题②。4缺乏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和公示制度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一是对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二是无法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约定的事实。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的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三是无法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从某种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虽然第19条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③。5第三人债权受夫妻财产约定侵害的救济方式和责任归咎规定不明确第三人债权受侵害后,通常会选择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第三人在维权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有
①李锐.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J.法制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