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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
在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定了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存在诸多可探讨之处。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行政程序法,那么未来的行政程序法怎样规定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以及如何规定等,均值得探讨。
标签:行政程序违法;撤销制度
文献标识码A
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尚未达到无效的程度时,虽亦属违法,却仍然有效。但可以由有权机关撤销该行政决定,使其失去效力。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通过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才能使之失去效力。撤销后的行政行为,在中国,被视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制度不论是在中国,或是在国外,都是行政行为效力的主要表现方式。撤销制度的存在毋庸置疑,现借鉴国外相关的规定探讨其主要的制度。
一、国外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违法行政行为,即使已具确定力,仍可部分或全部以对将来或溯及既往的效力撤销。已设立或用以证实一权利或权利上相当优惠
的行政行为,其撤销须受第2至第4款的限制。①
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分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两种形式。所谓“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行政法院对形式违法作出不同区别,考虑不同情况。1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次要的形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种区别又是非常困难。一般而言,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和程序,都是主要的形式。例如对于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受处分的当事人有防卫自己的权利、强制的咨询程序、书面形式等,都是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有些形式的违反不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例如法定的调查期间,只要主要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期间,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效力。2区别形式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是保护行政机关的利益,违反前者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后者当事人无权控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形式都是主要的形式。“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某种程序,达到另外一种比较困难或者效力较低的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程序滥用成为行政法院撤销的理由之一。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35条规定,如做出的行政行为违反适用的原则或法律规定,对违反除撤销外无其他处罚的规定,则这些行政行为均可撤销。第136条规定,可以依据第141条的规定,将可撤销的行为废止。对可撤销的行为,可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41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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