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
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
f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ii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劳动保险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责任给付;而作为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工伤事故在民法领域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行为,是对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所以,工伤事故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民事侵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