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审判员××××××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范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1)宝刑初字第238号
f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驾驶电瓶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川路某有限公司炼铁厂炼铁二十路南侧处,将之前在该厂盗窃并藏匿于此的INASL184940AGERMAY72D1205型和22224CAKM8型轴承各两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0元)放入电瓶车后备箱内,准备携带出厂,在厂区2号门门口被执勤保安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保安负责人强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黄某的证言;宝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录像资料及销售货物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婷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丽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f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