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对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加以侵害的并不是国家公共权力机构,而是普通的社会成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也不是国家权力的滥用,而是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犯罪方面的不作为和消极怠工。公诉机关尽管不可能永远与被害人的利益保持一致,但至少是不冲突的,公诉机关也不会构成被害人的侵权之源。正因为如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最多属于向司法机关寻求实体权利的救济问题,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则属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问题。
如果说在法院完成定罪过程之前,被害人充分参与审判过程会面临一系列困难的话,那么,扩大被害人对量刑决策过程的诉讼参与,则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法院的定罪活动一旦结束,被告人就由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犯罪人。即便法院的定罪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法官而言,保证被告人不受无根据、不公正的定罪,已经不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诸如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之类的程序保障,大都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在随后而来的量刑程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完全平等地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几乎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障碍。这一点在英美量刑听证程序中得到充分的证明。29
与定罪程序相比,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究竟应处于怎样的地位呢根据前面的分析,中国现行公诉程序中的“四方构造”是极其脆弱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落实的。为了防止法院作出不公正的、无理的和无根据的有罪裁决,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须给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保障,甚至扩大其所享有的“诉讼特权”,并相应地为公诉方施加一系列特殊的诉讼义务。正因为如此,被害人至多在形式上与被告人享有平等的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但在实质上,被害人无论是在提出诉讼主张、选择诉讼程序还是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都不可能获得与被告人相提并论的程序保障。结果,在定罪裁判过程中,被害人与公诉人不仅拥有相同的诉讼利益,也会持有相同的诉讼立场,被害人并不具有独立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而实际作
f为公诉的辅助者,具有协助公诉人支持公诉的使命。换言之,被害人在这种定罪裁判过程中其实与公诉人一起,构成广义上的“控诉一方”。
但在法院完成定罪过程以后,公诉机关的追诉使命已经初步完成,被告人所享有的各种“诉讼特权”也都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未来的独立量刑程序中,公诉机关通过提出量刑意见来继续履行公诉职能,被害人与被告人则可以平等地参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与定罪裁判过程相比,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属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