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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市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轨道交通工程除外。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市及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对所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执法工作。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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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采购信息备案资料,并取得城建档案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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