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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预验收文件;(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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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七)工程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八)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的质量分户验收合格;(九)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已在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专项备案;(十)对于商品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已按分期建设方案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十一)规划许可中注明规划绿地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验收合格;(十二)建设单位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十三)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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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当为持有本单位授权委托书的项目负责人或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及验收方案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建设各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四)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并达成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一致意见。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最迟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第九条工程竣工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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