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尽量使证人自愿提供证言和到庭作证,同时也有必要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立法,把证人的责、权、利三者结合起来。
f一明确规定证人作证是法定义务,避免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
证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一项基本原则,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到庭作证是法定义务,证人应当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证言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在接到司法机关的传唤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
二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证人拒证的责任
由于对证人拒证法律未作出任何制裁性规定,形成了证人拒证的立法真空,故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拒证是一种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制裁。对于拒证的法律责任,立法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证人拒证应当承担的司法行政责任。负有法定义务的证人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作证或到庭后拒不作证的,可以给予训诫、批评、警告,经教育后仍拒不场作证或拒不作证的,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证人仍拒证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再次给予处罚,直至作证为止。其次证人仍不出庭作证,或者在法庭上不如实作证,建议以“藐视法庭罪”或“拒证罪”追究证人的刑事责任。
三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任何案件,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是主要的证人才需出庭作证,这样既可节省开庭时间,提高效率,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这就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应出庭的证人范围和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但对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有争议或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必须要求出庭作证。具体可以参照《解释》141条,第列举为1未成人2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证人申请不出庭陈述的原因,该原因经法院认可的。对于证人有上述情形,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许可,只有在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其不出庭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到庭作证的义务,否则,证人仍应按照规定准时到庭作证。
四健全和完善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机制,确保证人自愿出庭作证
f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旨在消除证人心理原因而引起的恐惧,并免遭打击报复。因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是否得当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