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一定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证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37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出证言和接受质证。据此规定,如果法院再次通知证人,而证人仍拒不出庭作证,该如何处理,《规则》及有关解释均未作规定。如此,反而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资源浪费。
由于法律规定缺乏对证人拒证的强制性规定及惩罚措施,导致证人应当作证和到庭作证的制度显得形同虚设。
三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没有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例外情形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那么由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对证人出庭的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及《解释》均没有规定,《规则》第337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但是从控辩诉讼模式来看,法官在法庭上是居中裁判,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人和辩护人承担,才符合
f“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司法实践中,通知证人出庭由法院负责,但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却无法确定,所以在法院发生通知后,证人出不出庭,则完全由证人本人决定,没有制裁和管理的机构。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责、权、利规定不均衡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则》只是单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因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补偿,却未见任何规定,因为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法定义务和拒证的责任相脱节,自然就会导致证人对作证持消极态度,互相推诿,甚至拒绝作证,因此,立法的疏漏给证人拒证提供了合理的借口。
五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措施不完善,使证人心有余悸。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