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出售登记制度,对所出售的支票凭证要严格按照登记制度进行记载。
第八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银行原则上不再向其出售支票凭证:
(一)最近12个月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超过三次(不含三次,下同)的;
(二)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未缴清罚款的;(三)存在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第九条单位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并在缴款期限内未缴纳罚款的,银行应停止向其出售支票凭证,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其他单位限制出售支票凭证数量。第十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并在缴款期限内未缴纳罚款的,银行应停止向其出售支票凭证,并对该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所有单位限制出售支票凭证数量。第十一条银行可通过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票违规“黑名单”等方式了解、掌握客户签发空头支票的具体情况,及时调整支票凭证
6
f限售、停售的客户范围。对不再符合限售、停售支票凭证条件的,银行应及时取消限售、停售支票凭证的措施。
第十二条银行应及时汇总所辖分支机构出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建立行内信息共享机制,实时共享客户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信息。
第十三条银行应做好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鉴别工作,对存在影响支票业务健康发展、破坏支票业务交易环境行为的客户,银行应停止向其出售支票凭证。
第三章事中管理第十四条银行应进一步做好客户引导和服务工作,优化客户账户的资金管理,可开通客户账户余额提醒功能,减少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的非故意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第十五条银行发现客户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空头支票情形发生的,应及时通知客户补足金额,客户在下一场次票据交换提出前补足款项的,可以不作为签发空头支票处理。第十六条有条件的人民银行和银行应积极创新支票业务,推广支票授信业务以及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圈存业务,完善支票兑付资金保障。第十七条各市人民银行或相关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支票业务服务协议标准文本和行业自律规则。
第四章分类处置第十八条银行在发现余额不足或者印鉴不符等原因的支票退票后,通知出票人到相关网点,或者指派专人到出票人营业场所面见客户,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
7
f填写《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附1),并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置。
第十九条出票人在银行退票后,自退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票款、收款人提供证明明确表示收到支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