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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省仁寿县兴盛乡水源村6组,:,:。
委托代理人:立忠,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世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经营者),男,汉族,1949年9月生,住双流县大林镇黄堰村4组,:。被申请人:市天府新区双华绿色液化石油气(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住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骑龙村。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19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15)成民终字第7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双流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2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12号裁决,裁决容为:“确认申请人强与被申请人天府新区片区籍田鑫磊燃具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高世寿以个人名义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下称双流法院),请求确认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流县法院判决强与高世寿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该判决系一错误判决,故向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院)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中院受理后改判为:“申请人强与双流县籍田鑫磊燃具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中院判决,认为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仲裁委裁决书,当事人为申请人强和被申请人天府新区(更名前为双流县)片区籍田鑫磊燃具经营部,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而作为一审原告高世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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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双流法院却在没有尽职审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
理、判决,此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双流法院在认定主体问题上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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