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72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
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一)本附加保险合同只附加于团体意外伤害类主保险合同;(二)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三)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四)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主保险合同一致。第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六条一、在主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须入医院治疗,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下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一)若医疗费用小于或等于免赔额,则保险金等于零;(二)若医疗费用大于免赔额:1、若被保险人未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保险金=
f(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
2、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
A=(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
B=医疗费用-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若A≤B,则保险金=A
若A>B,则保险金=B
3、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治疗,在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每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以180日为限,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治疗,若至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最长延续至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日起第30日且该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不超过180日。
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达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