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
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
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