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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况下,第二种观点被大多数人接受,而且司法实践中的确是这样认定的。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但有违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嫌疑。大部分民事纠纷中,个案性相对都比较强,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可以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换言之,
f“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之下的一个原则,民商事活动只有满足了公平原则,才有了进一步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的余地。据此,笔者是不赞成第一种观点的。事实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也存在瑕疵之处。首先,其总的精神理念是值得肯定的,对于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既是违约金补偿性的体现,也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关键是其计算标准,即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我们知道,1991年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这一规定,其针对的是利息本身,并没有涉及违约金,而且这个数据是否适用于当今的经济形式也有待考证。在个案当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的情况是很多的,唐突的将违约金的约定扩大适用于关于利息的规定并不合适,有些观点甚至认为违约金就是利息的一部分,这就更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合同领域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为违约金的高、低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事实上,该解释就是对之前已经存在的商品房交易中违约金高低判断标准的扩大适用)。但很遗憾,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尽管民间借贷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我们很难把当事人双方的利息约定归结为债权人一方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勉强把其归为损失,实践当中债权人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规制会显得牵强。在这种情况下,呼吁出台相关专门针对调整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的一些法规,为其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更好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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