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第三,它们均规定第三人相对人非善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用否认的代理”,它是指善
f意或合理的第三人基于代理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代理人的行为,则被代理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当承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责任。它通常发生在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不同,不容否认代理的成立须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即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代理成立,强调“表面授权”,相当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注重客观要件,即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表面授权”,不容否认的代理即成立。对比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和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一点相同,即应有让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的表见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代理权因具有外表授权而产生。
我国司法实践在《合同法》之前就已承认表见代理制度。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作废规定,持有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而签订的经济合同,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委托单位应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对此类情形成立表见代理的肯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的典型形式及基本构成要件均未作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宽泛,在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即便没有代理权情形下,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均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相比,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均要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相信代理权存在。2、两者均未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作过多限制,使得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可见,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既借鉴了大陆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的严谨性,又适度吸收了英美法系有关不容否认代理的灵活性。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