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叙述了表件代理的概念,各内容提要国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规定的不同,以及我国对表件代理制度的立法状况。其次写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但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再次写了表见代理对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最后探索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各自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及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效力构成要件关键词
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条规定:170了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2171条第三人仍然有效”,第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条第2代理权继续有效”。第172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继续存在”,第173不适用”。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其后《日本民法典》条规定:109、《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第“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l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行为,负其责任”。第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条之规定及第112相信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第110
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道者,不在此限”。概括该几部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形式及构成要件之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它们都对“由自己的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所致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第二,它们皆规定了超越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