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发展机制作为一项国际规则,其具体运行还有赖于每个缔约方在国内进行配套机制的建设。在《二十一世纪议程》中指出,“虽然各国都需要不断进行法律改革不过许多发展中国家受到法律和条例的缺点的影响。为了有效地将环境和发展纳入每个国家的政策和业务中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和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全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同样重要的是发展可行的方案以审查这些被通过的法律、条例和标准的遵守情况和落实它们的执行。为达到此目标需要向许多国家提供技术支助。这方面的技术合作包括法律资料、咨询服务和专业培训以及建设机构能力在内”。对中国而言,由于清洁发展机制发展的时间不长,但发展速度迅猛,而建立配套机制和培训相关人员都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配套建设未及时跟上是清洁发展机制在国内运行的风险成因之一。为了规制清洁发展机制在国内运行的风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加快立法与制度完善(1)在立法方面我国目前规范清洁发展机制的只有2005年10月施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其立法级别较低,还不能称之为法律。)《办法》中也不乏诸多不足之处。例如,《办法》中规定只有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这样规定未免狭隘,很多中外合资的项目事实上更具有开发这种国际项目的优势,却被排斥于门外。《办法》的条文过于简略,只对项目实施机构和经营实体等主要主体作了规定,对于大量活跃于市场的中介咨询公司的经营活动、国际买方在中国的开发活动等等都没有涉及。《办法》不能适应目前复杂快速的发展现状,造成了清洁发展机制市场交易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降低国内清洁发展机制风险的首要任务是加快这方面的立法,提高立法的档次,丰富立法的内容。(2)在监督管理方面《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身也是项目的几方实体之一,有其独立的职权,并且最后负责收取部分收益,一个具有利益在其中的主体显然不适合承担监督的角色。而主要承担监督职能的经营实体(DOE),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除了远在联合国的执行理事会,我国没有一个专门机构能够对DOE进行监督。因此,我国国内应该建立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对清洁发展机制的各个运作环节进行监督。这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