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合同。关于“难以履行”的认定,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借款合同不安抗辩权第1613条规定:“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为难为给付。同时将难为履行的判定标准限于财产减少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如“他方的财产签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列举了一方在履行后另一方将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履行的事由: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因此订立合同时与履行期届满时的经营状况难免会发生预料不到的变化。当然这须有对相对人经营状况不良的程度要求,即达到“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大众对经营者经营行为诚信度的善恶评价,如果相对人在经济交往中屡屡违约,不讲信用,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四严重丧失或者可篇二: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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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是一部在现行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简称三法以及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条款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法律,是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合同关系需要而成的法律。相对“三法”它增加了许多实质性的内容。仅合同履行部分就增加了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权等内容。本文拟对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作一粗浅探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特征。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自动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的一项不确定的权利。2、单方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只要自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誉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作出。3、事后协调性。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合同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让对方知道中止合同的理由,如果对方得到通知后,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使另一方不安的情形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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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供担保,另一方就应该恢复合同履行,如果对方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