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代位,与其他一般物上代位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物上代位是在抵押物本身的代位物上产生,而租金的物上代位却产生于抵押物所生的孳息,但孳息并非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体现。另外,就抵押权之本质而言,抵押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原则上乃委诸所有人。直至抵押权之实行(即抵押权效力之发动),抵押权人方始参与这些权利。因此,抵押权效力之及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惟有在抵押物经扣押后被扣押范围内受承认,此与一般的物上代位显有不同。5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究其实质而言,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产生的原理是基于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不论抵押物绝对灭失或相对灭失,只要其有变价物存在,抵押权人就可以对变价物行使物上代位权。而租金债权所涉及的是抵押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并非抵押物的代位物,所以抵押权的物上代位一般不能及于租金。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基于扣押的法律效力,而非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四)对房屋等建筑物倒塌而成为动产时能否成立物上代位?有学者认为,该动产既为抵押物的变价物,则其较诸抵押物灭失所得受之赔偿金,更属于抵押物代位物的范围。所以应采肯定见解。6但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认为,抵押建筑物倒塌而成为木材时,已非抵押权效力所及,盖抵押物已失其本体,登记已空虚化之故。况物上代位之标的物,应自关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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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以代替抵押物之金钱价值者为考虑,始属正确。7在日本旧有的判例认为,该木材已属于动产,故已不能成为抵押权之标的。但又认为,为保护抵押权人起见,对于抵押权实行后,抵押房屋被毁损时,抵押权之效力及于该房屋之构成部分木材或其他的材料,此乃因查封效力所及,而非由自抵押权之效力。8笔者认为,在房屋等建筑物倒塌而成为动产时,虽然抵押权的标的物在物理性质上发生了变化,但此时抵押权仍然存在于发生变化后的抵押物上。因此,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等建筑物崩塌后的砖瓦、木材的残值,并以该残值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而不必借助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三、结语综上所述,在抵押标的物灭失、毁损时抵押人所得的保险金债权和抵押标的物被征收时所取得的征用补偿金债权,都属于抵押权人代r